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9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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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78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巽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80號前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志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志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腳趾骨折、雙上肢體挫擦傷、右肋挫傷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世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世巽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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