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9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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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孝銘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南向82.8公里處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與同向右前側行駛中線車道由告訴人曾義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淺層撕裂傷1 公分、臉部挫傷併額頭傷口、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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