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緝,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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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光復路2 段151 號」更正為「光復路2 段153 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宗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說明: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第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至107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

3.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游宗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能有4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游宗能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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