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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南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6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電線桿,欲自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 28.5公里旁巷弄倒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 118線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郭村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 1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大貨車上載運之電線桿發生碰撞,致郭村貴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劉進南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村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郭村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大貨車上並載運電線桿,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上開大貨車載運之電線桿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而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雖同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 3萬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車禍當時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12月2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77004580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竹北交簡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倒車時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亦曾於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果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原審判決時,因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尚未生效,原審因而未為新舊法比較,然因原審適用者乃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而新法施行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係適用舊法。
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是後退被告訴人撞到,我覺得判的太重,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0頁、第64頁)。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且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業如前述,故被告執此等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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