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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興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興泰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謝宛庭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迄今仍受後遺症所困擾,損害非輕,且被告也無和解誠意,未賠償謝宛庭所受損害,原審判處被告之刑,顯有過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導致謝宛庭閃避不及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兼衡酌被告雖有意願以10至20萬元之金額與謝宛庭和解,惟因謝宛庭不能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更甚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謝宛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謝宛庭135 萬元,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檢察官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新舊法比較後既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當不得因此瑕疵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進而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可參)。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其一時疏未注意而罹刑章,犯後除承認犯罪外,也積極彌補對謝宛庭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此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竟貿然起步駛入車道,導致告訴人謝宛庭行
駛至該處時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自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雖有意願以10至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李興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泰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443 巷口附近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有謝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自摔,致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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