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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泓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泓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被告魏泓雲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6 行「夜間」之記載,更正為「日間」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第80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核無違誤。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李涴蓉受傷,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6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重,尚無失當之處,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任何爭執,僅以被告未達成和解,請求本院更為適當之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支付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泓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案被告魏泓雲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李涴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然李涴蓉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分快慢車道,見107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之1 頁所附現場照片】違規橫跨馬路欲前往對面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美廉社超商上班(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且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駛之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當同應擔負肇事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開見解(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因過失而致李涴蓉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肇事之犯罪事實,應屬法條漏列,爰予以補充。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李涴蓉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李涴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李涴蓉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應擔負肇事之責,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魏泓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泓雲本應注意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經康樂路1 段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為夜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彼時適有李涴蓉於康樂路1 段96號前之南側路邊欲往北橫越康樂路1 段,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魏泓雲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遂與李涴蓉擦撞,致李涴蓉受有頭部及唇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及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擦傷與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涴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泓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涴蓉於本署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本署108 年3 月11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70292912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及唇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及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擦傷與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但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傷勢大部分為皮肉傷,並未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情事,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達到第10條所稱重傷之情事,實難將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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