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簡上,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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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忠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8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空軍基地大門前遭警攔查,發現被告范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3頁)。

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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