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家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吳景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盧家銘固以未獲通知及到場陳述為由而爭執卷附之交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
-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三、被告固認吳景順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認無
- 四、被告另質疑吳景順所負傷勢應屬舊傷。惟查,吳景順於106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家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盧萬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家銘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2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西南向路外「Nissan服務廠」(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 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且欲自經國路北向車道駛至中華路北向車道之際,斯時經國路北向車道行車號誌為紅燈,盧家銘竟闖越紅燈及並未禮讓沿中華路南向由吳景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致二車在經國路及中華路口發生碰撞,吳景順人車倒地,吳景順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3 、4 、5 、6 根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創傷性脫臼、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景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盧家銘固以未獲通知及到場陳述為由而爭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前開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揆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合於該項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7-4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至被告固認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34 頁)所顯示情況並非撞擊時之地點,該照片係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堪認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我到達路口中央準備左轉進入中華路時,吳景順行車方向的號誌燈才轉為綠燈,那天的天候、路口都是良好範圍內,以他的視線應該可以看到我,所以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非鑑定報告所說閃躲不及,且吳景順所受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應為舊傷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0 號「Nissan服務廠」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中華路路口欲自經國路北向車道駛至中華路北向車道之際,當時經國路北向車道為紅燈,盧家銘闖越紅燈及並未禮讓吳景順所騎乘沿中華路南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229頁),並有證人吳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7-7 頁背面、25、60-61 頁背面;
本院簡上卷第208-21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27-28 、32-47 、48-51 、64-76 、78 -79 頁背面)。
三、被告固認吳景順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認無理由,原因如下: ㈠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2 頁):11:58:39-11 :58:44(以下為監視器畫面)11:58:39至40,吳景順之機車駛近南向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11:58:44可見被告之機車自NISSAN車廠旁邊小路駛出橫向駛越經國路南向車道。
11:58:45-11 :58:4711:58:45吳景順綠燈起步,被告之機車仍於經國路南向車道上,待於11:58:47吳景順之機車駛至中華路與經國路路口中間時,被告之機車方通過經國南北向之分隔島。
11:58:48吳景順之機車自路口中央往中華路南下車道方向行駛,此時被告之機車正橫向通過經國路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
11:58:49二車發生碰撞。
㈡ 再參以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51 頁),吳景順機車自中華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經國路及中華路口時,該行向其餘車輛亦一併啟動,而對向之經國路北向車道車輛則予停等,由此可見,斯時經國路北向之燈號應為紅燈,基此,被告行駛至經國路北向車道時,自應停等不得繼續行駛,但被告仍繼續行駛,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228-229 頁)。
證人吳景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那時綠燈我剛起步,前面還有兩台機車經過,我是第三台機車跟被告發生撞擊,我發現影子的時候已經煞不住了;
而被告當時是闖紅燈,我沒有想到那個方向有人車會有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8 、211-213 頁),吳景順啟駛時,其行向所有車道均一起行駛,且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為紅燈,其當無從預見經國路方向會有車輛行駛而來。
再者,被告係自吳景順右方路邊逐漸行駛至經國路車道,而吳景順於中華路南向內側車道停等時,其右方車道有數臺機車亦在停止線等待啟動,而吳景順啟駛後其右前方又有兩台機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48-5 0頁),可見吳景順右側視線有所阻隔,且依照前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1:58:48橫向穿越經國路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下一秒即與吳景順機車發生撞擊。
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具有路權之吳景順行至中華路及經國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從其右方行駛至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之被告本應停等,自不該苛求吳景順應對於即將行不循矩之被告有所預見並先行採取預防措施,況被告闖越紅燈旋與吳景順發生撞擊,可見吳景順對於被告突然闖越紅燈之舉,根本無充分距離採取因應措施加以防範。
被告又陳稱吳景順係因車速過快以致無法煞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8 頁)。
惟查,吳景順自中華路南向車道之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38.3公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207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9-191 頁),再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吳景順自畫面時間11:58:45自停止線啟駛至11:58:49兩車撞擊耗時4 秒鐘,是吳景順之時速約為34.47 公里(計算式:38.3÷4 ×3600÷1000=34.47),而案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偵卷第21頁),從而,殊難認吳景順就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書亦採相同見解,至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吳景順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僅屬警察機關對於事故現場之分析,不得作為鑑定之依據,對於本院更不生任何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質疑吳景順所負傷勢應屬舊傷。惟查,吳景順於106年10月3 日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發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3 、4 、5 、6 根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創傷性脫臼、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0頁),衡情吳景順如於案發前就有前揭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脫臼等傷害,其行動當已有所困難,遑論騎乘重型機車,且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均表示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6 年10月3 日均無吳景順骨科及神經外科之就醫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新竹分院108 年3 月1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1669號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3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3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75 頁),故而,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1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併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因認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
復且,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上開辯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