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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以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何以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7月9 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埔義門門市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留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該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為巡邏之警員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以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3頁、第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其背面,交簡上卷第40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嗣為警攔查並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及結果,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日期107 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4頁、第25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其行為固無可取,然考諸本案被告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被告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復向本院表示希望能爭取緩刑之機會,亦稱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應已反省其行為失當,故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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