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簡上,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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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雨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雨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林秀鈴達成和解,並賠付75萬元完畢,希望可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林秀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林秀鈴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新舊法比較後既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當不得因此瑕疵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進而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可參)。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無論何時都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林秀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林秀鈴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往西方向」,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林秀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秀鈴訴由本署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於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李雨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宸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00 巷○○○○○○○○○○○○○○○○○區○○○○○路○○○街○○○○號誌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成功路。
適對向車道有林秀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先自成功路駛入明德街轉由西往東方向待轉後、起步通過近端行人穿越道直行往達生路橋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李雨宸左轉彎之機車,欲閃避已經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林秀鈴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雨宸則自述右腳中指擦傷(林秀鈴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李雨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雨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肇事之經過。
(二)告訴人林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 份、警員曾建騰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新竹縣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損及現場蒐
證照片6 張、診斷證明書1 張。
證明:車禍後現場之跡證。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14日函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 月26日函1 份。
證明:被告騎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
因。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李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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