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恒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
- (一)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31日21時17分經警徵得其同意
-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20時11分經警查獲後,承辦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路段為山路,危險性自較一般平
-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二)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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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恒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恒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范恒維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新竹縣峨嵋鄉峨眉派出所附近某處搭載友人廖振智後,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位於新竹縣峨嵋鄉之台3 線南向88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該處速限60公里之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車過彎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撞擊路旁山壁及另一電線桿,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廖振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下陷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范恒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相字第522 號卷《下稱相卷》第7 至8 頁)、偵查(見相卷第56至58頁、107 年度偵字第10 463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美娟於警詢中陳述(見相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妹妹廖苡倢於偵查時之陳述(見相卷第5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被害人廖振智送醫時傷勢照片8 張、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23至27頁、第29至51頁、偵卷第8至12頁);
而被害人廖振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下陷等傷害,經送榮總新竹分院救治,仍於同日22時2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榮總新竹分院107 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 頁、第52頁、第54頁、第67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均嚴重毀損狀況,足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極快,以致其駕車過彎時,閃煞不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撞及路旁山壁及另一側電線桿,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確有過失至明。
再被害人廖振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振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 、3 款服用毒品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6 小時曾於友人車上吸食愷他命、於案發前3 小時又曾飲用酒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跟副駕駛座的被害人廖振智吵架,吵一吵未注意前方視線,導致剎車不及,撞上山壁,再撞上電線桿,車禍的發生不是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所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之107 年8 月31日21時17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嗣於同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指揮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因濃度低於閾值而未能檢出濃度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於為警攔查檢驗前,其確曾服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
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除飲酒後駕車外,仍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始成立本罪。
次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
惟其影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2 月14日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示甚詳。
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分別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且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酒類,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20時11分經警查獲後,承辦員警隨即於案發後之同日20時35分至40分於警局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嗣於同日20時40分至45分於警局對被告進行畫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又依員警於同日21時17分至35分就被告查獲後狀態進行觀察,亦僅發現被告有酒容,而無其他異常情事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後並無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
再參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4毫克,距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有相當差距,且上揭被告驗尿報告雖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愷他命濃度低於閾值,致未檢出其濃度值等情,亦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是否能憑此即謂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已非無疑。
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有何諸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飲用酒類或吸食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 、3款因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行為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 、3 款服用酒類、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並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辯論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路段為山路,危險性自較一般平面道路為高,本應謹守交通規則,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並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彎時不及反應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更造成友人即被害人廖振智喪命,家庭破碎,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遵期給付87萬4,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數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至8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父母同住、無業、現在在臺中租屋工作,經濟狀況因工作薪水要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和解金,所以需要父母支援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素行、被害人家屬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確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2頁),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廖仁德、張美娟。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以此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開2 事項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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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民調字第524號) │
│調解結果: │
│聲請人(即被告)范恒維賠償對造人廖仁德、張美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
│ 神慰撫金等一切侵權損害賠償共計壹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各項給付)。 │
│付款方式:聲請人(即被告)范恒維於108 年2 月1 日匯款捌拾萬元整、│
│ 108 年3 月5 日匯款參萬元整,餘款柒拾柒萬元整,分35期付款,自108 │
│ 年4 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止,每月5 日前匯款貳萬貳仟元整予對造│
│ 人。指定匯款明細如下:戶名:廖仁德、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金│
│ 融機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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