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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富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29分許行至成功路與新湖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戴巧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巧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之傷害(李文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文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該車駕駛人或乘客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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