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10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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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秉濂為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務,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之潘燕璃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鄭秉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車並行之間隔,逕行超越潘燕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處與潘燕璃所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潘燕璃人車倒地,潘燕璃因而受有左足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左腳趾擦傷、右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秉濂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明知潘燕璃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應已預見潘燕璃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旁監工人員連文龍聽聞上揭擦撞倒地巨響,乃上前查看潘燕璃,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秉濂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過程,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並經被害人潘燕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6號卷《下稱偵866卷》第8至9頁、第49至51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連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66卷第42至43頁、第56至57頁)。

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張靖儒108年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866卷第10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頁、第39至41頁、偵866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遠較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度為重,甚至較故意傷害罪刑度為重,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極為嚴峻。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潘燕璃於偵查中陳稱:不用被告賠償,想說人沒事就好等語,且被害人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見偵866卷第50頁至51頁背面、第57頁),併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秉濂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應予責難,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切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潘燕璃未提起告訴,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要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866卷第50至51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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