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140,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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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淑菁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29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前路邊駛入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橫跨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不僅使車輛橫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佔據中線車道全部寬度,欲前往內側車道,適衡德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PV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3 段道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衡德駿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車頭與許淑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衡德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許淑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衡德駿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創傷性心包膜積血於同日13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衡德駿之父親衡勇勝、母親唐子婷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淑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40 號卷第238 、283 、308 頁),並經告訴人唐子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11、12、44、45頁、交訴字第140 號卷第240 、241 、243 、312 、313 頁),且為證人范翊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字第644號卷第52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1 份、警員鄭世偉於108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2420 號函1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0861050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48759號函1 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車損照片64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1 、5 至7 、14、17、20至22、25至38頁、偵字第12106 號卷第7 至11頁、偵字第363 號卷第5 至28頁)。

而被害人衡德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創傷性心包膜積血於108 年10月5 日13時17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1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51幀等在卷可憑(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43、48、53至62、68至70、72至82頁)。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9 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自用小客車,起駛往左橫向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76311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字第140 號卷第181 至185 頁),足見被害人衡德駿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衡德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衡德駿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644 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由被害人衡德駿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被害人衡德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雖坦承不諱,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父母、弟弟及妹妹等家人、未婚、擔任生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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