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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德謙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謝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忠孝路往東進路方向待轉區等候,見號誌轉為綠燈起駛之際,與陳德謙車輛發生碰撞,謝瑞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陳德謙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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