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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褀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尊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葛昇明受傷後,竟逕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犯後已與葛昇明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葛昇明並出具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已原諒被告,願意放棄對被告民、刑事上之請求等語,有葛昇明出具之陳情書暨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而有悔意,酌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倘若未先將受困車輛底盤之葛昇明救出,而直接駕車離去,葛昇明所受傷勢恐將更加嚴重,復見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加諸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經此教訓後應能謹言慎行,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違法律之誡命,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賠付葛昇明和解金額,並得葛昇明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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