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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關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00號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少年張○瑋騎乘自行車橫越關東路,與林淑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左肩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淑娟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淑娟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淑娟就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8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膝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左肩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有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足認告訴人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示悔,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瑞珍到庭表示本案已與被告和解,有收到被告之紅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8頁、第52頁)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侵益及可責性等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7 頁),參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林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8 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月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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