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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麟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振麟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台積教育館停車場出口右轉駛入園區三路時,適有萬恩福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楊振麟疏未注意禮讓萬恩福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萬恩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部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足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楊振麟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兩車發生強烈碰撞,應已預見萬恩福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萬恩福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麟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積能源教育館員工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處刷卡資料各1 紙、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15至17、35至36、23至25、13至14、19至20、27至29頁),應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行經車禍地點時速約50至55公里,我看到被告車輛從出口要右轉出來,來不及煞車,雖有煞車還是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對照被告車輛經碰撞後,左後車門鈑金下方凹陷,車窗玻璃呈現大面積蜘蛛網形破裂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頁)。
被告顯可預見發生車禍,而被害人極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以為車子是在停車場被同公司同事碰撞到,當時也有去報案。
我以為車窗玻璃是因為熱脹冷縮才爆裂云云,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
惟查,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及痕跡為其車輛之左後方,既與駕駛座同側,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自可輕易發現上情,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在停車場碰撞為可信。
又被告駕車離場時已屬夜間,且才剛要從停車場離開,難認客觀上具備車輛因室內外溫差過大而發生車窗爆裂之條件,核其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可預見被害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竟未停車察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其安危於不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研發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就讀國小的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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