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28,2019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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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志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8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往新竹縣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沿中華路4 段407 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之告訴人即行人陳楊炳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楊炳,致陳楊炳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腫、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胸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榮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楊炳告訴被告林榮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楊炳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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