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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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6月1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左轉燈號轉換成紅燈後,猶貿然左轉,適對向之朱昌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朱昌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髖關節骨折併脫位、左側腓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

二、李建忠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錢又上目擊車禍發生,遂駕車追緝李建忠之車,見李建忠右轉北大路、在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停車,遂停車擋住去路並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對李建忠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朱昌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 更正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酒後駕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竹檢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偵查卷《下稱偵5993卷》第6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

並經告訴人朱昌友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5993卷第58至59、66至67頁)。

⒉且有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梁兆埼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李建忠之測定值0.81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07年6月1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附卷可稽(見偵5993卷第5、10、16、18、22、23、29至31、33至38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3月14日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1080008895號函檢附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9幀:(見本院卷第51、53至61頁、第63頁袋內);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6、98至128頁);

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6月5日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1080020459號函檢附警員梁兆埼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2018年06月01日04時09分48秒)被害人朱昌友號誌燈號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燈」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幀(見本院卷第136、138至140頁);

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7月1日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1080023693號函檢附警員梁兆埼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被害人朱昌友號誌燈號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燈,對向李建忠也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燈」(按係被告之左轉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新竹市政府於108年9月6日出具之府交管字第1080137274號函及檢附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見本院卷第159、161至162頁)在卷可參。

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5993卷末袋內)可資佐證。

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告訴人之107年6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8年4月1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21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5993卷17、第62頁,本院卷第72、82頁)。

⒋被告無駕駛執照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嘉監雲站字第1080271845號函,載明「李君迄發文日止,尚未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錄」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貿然左轉民生路,被告自有過失。

復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9月17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8017436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9頁)。

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於事實一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照護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錢又上於警詢證述:我目睹被告駕車肇事,被告沒下車查看,我就追過去,看見被告在北大路62號停車,我就報警等語(見偵5993卷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1日凌晨,我開車走經國路到民生路路口要右轉民生路,打算去民生路買消夜,經過民生路、經國路交岔路口有看到車禍。

我是聽到聲音,撞擊的聲音很大,我在車內有聽音樂,還是聽得到撞擊聲,我看到摩托車的人被撞倒在地上,看到撞到他的車沒有停留,很快往民生路方向開,我就追過去了並報警。

我追到北大路的7-11,對方有把車停下來,我就把我的車子斜停在被告的車前。

有看到對方下車,我跟他講說撞到人沒有停下來,感覺他蠻慌的,他其實也不知道該講什麼,他沒有講話,他沒有否認。

在等警察期間,我看到他從7-11走出來,他是去7-11買水後來又到7-11附近走動,警察來的時候,還找不到,還去把他叫過來。

我有聞到酒味,但當時他行走的狀況算正常,沒有歪歪倒倒,被告並沒有話很多或胡言亂語,我攔下來的時候,也會擔心是不是酒駕,他可能會揍我,但他的狀況算正常。

警察來之後,我跟警察說是那個人,我沒有聽到警察跟被告的對話,有等支援的警察帶酒測器來,我在場待半個小時,後來警察叫我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梁兆埼於本院結證稱:我到北大路現場,證人錢又上跑過來找我,跟我說在民生、經國路上有車禍,指認肇事者是在庭被告,我去問被告是否為車禍肇事者,被告說是,當時跟被告對話的時候,被告全身酒味,正站著彎腰喝水。

在處理過程中,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反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質疑車禍發生跟他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8頁)。

而上開2位證人之身分,一為隨機出現之目擊證人、一為處理車禍之員警,並未與被告有特殊之怨隙,並無偽證之動機、情狀,且互核2位證人之證詞內容相符,堪認2位證人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⒊佐以上開證人梁兆埼當庭提出密錄器轉拷光碟,內容係案發當天員警對被告執行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第一段內容為員警對被告執行酒測,列印出酒測單。

第二段內容為被告有所顧慮,而不願意簽酒測單,並向員警聲稱為何要強逼他簽名,員警告知可以不簽會記明清楚,被告與員警之間對答清楚、語調一般、行止穩定,對於是否簽名之利害關係判斷明確。

第三段內容員警權利告知,並對被告上銬,此時錄音慢速」等情,業經記明審理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頁)。

⒋再者,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當庭表示意見為『我那時候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什麼狀況,為何要我簽名,所以我詢問完,才在酒測單上簽名,警察他們好像有說我是肇逃,我有說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瞭解說是酒測單,我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準此,被告對於案發現場,員警執行酒測時,被告係有意識、瞭解為酒測單。

再佐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仍可正常駕車行駛至超商外,進入超商「買水」之進行交易行為,再「喝水」以降低酒測值之避險行為。

在在顯示,被告縱有喝酒,並非達到泥醉或其他不能判斷事務之酒醉狀態,尚屬意識能力正常、思路判斷能力正常之狀態,其精神狀況顯非處於對外在事物無從查悉之情形甚明。

⒌此外,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係右前車燈、右側保險桿毀損(見偵5993卷第37頁下方、第38頁),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事件是發生於被告即駕駛視線之右前方;

而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而倒地(見第33頁),佐以上開證人錢又上證述:撞擊的聲音很大等情,被告應當可知悉事發過程,已發生撞擊事故。

而一般人騎乘機車遭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均有高度可能會受到傷害,此為眾人皆知悉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定則,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惟因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再度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標準值3倍餘,無視其他用路人公眾安全,而駕駛車輛上路;

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轉燈並未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竟於肇事後逕駕駛車輛逃逸,所幸目擊證人追及、報警,告訴人始得以獲得救助,警方進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

被告上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

又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明顯悔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全盤有利之考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96年02月01日公布施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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