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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左腳踝擦傷疼痛」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足踝扭傷及表淺性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㈣關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被告周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與被害人張寧調解成立(詳下述),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害人所受為扭傷、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6,600 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害人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4號
被 告 周建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豪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1 段路口右轉時,適丁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寧,同向自後方直行行經該路口,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寧受有左腳踝擦傷疼痛之傷害 (周建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
詎周建豪肇事後可預見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周建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
│ │中之供述。 │通事故,其下車後僅檢查其自│
│ │ │用小客車後,逕行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寧於警詢│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被告肇事後│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怡文於警詢之證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怡│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文、張寧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報告表(一)、(二)、│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張寧受有左腳踝擦傷疼痛傷害│
│ │明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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