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3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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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灶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2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忠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52巷口,原在中山路外側車道停等號誌,嗣因號誌轉為綠燈行相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右後輪擦撞同向由黃淑慧所騎乘、適在該交岔路口、同欲起駛之自行車,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外傷合併骨盆腔骨折、B 型主動脈剝離及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同年月4 日4 時2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日生、黃煥彬、黃煥輝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認被告郭忠灶係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新竹縣○○市○○路○○○路00巷○○○號誌後,欲起步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右後輪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黃淑慧騎駛之自行車肇事,補正並說明被告過失事實,此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蒞字第1948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其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6 頁、第112 頁、第11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8 月4 日診字第107087579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8 月5日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月5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大客車車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見相卷第2 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52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83號卷【下稱偵798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31頁、相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偵7983號卷第48頁至第62頁、相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受僱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中山路52巷口,在中山路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外側車道停等號誌,因號誌轉為綠燈行相欲起步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頁),足徵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右後輪擦撞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適在該交岔路口、同欲起駛之自行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被後方往左變換車道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7983號卷第38頁)附卷憑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員,平日以載送客人為其業務內容,業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 萬元)。」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

,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及本院誤認應論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當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業務內容,肇事當時亦正在載送客人,卻於駕車駛至新竹縣○○市○○路○○○路00巷○○○號誌,欲起步時一時疏未注意兩車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右後輪擦撞同向之被害人騎駛之自行車,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到案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確已賠訖全部和解金額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和解筆錄、108 年6 月5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6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5 頁、第139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並衡以被告前未曾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於服務新竹客運期間多被選為優良駕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提出之獲頒新竹客運績優人員之公告、獎狀等共8 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9 頁至第133 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仍為新竹客運約聘僱司機、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到案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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