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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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兆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 實

一、賴兆清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7 、8 時許,在自己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之2 之住處內,飲用私釀之米酒後,至同日15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林張雲梅,致林張雲梅受有左側挫傷併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兆清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林張雲梅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惟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前,即於同日18時許步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自首,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復於同日18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又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兆清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兆清所犯各該公共危險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張雲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文聰108 年5 月2 日、107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2月20日診字第107128232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肇事現場、被告步入分駐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被告住處及私釀米酒照片6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3 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背面至第1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存卷可查,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可佐(置於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均該當本條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於107 年12月20日7 、8 點,在家裡喝了1 杯私釀的米酒,當天15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要去自助餐買東西給兒子吃,返程時是17時許,我駕車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有停下來看,我有看到她斜斜的,沒有看到她倒地,我沒有靠近她查看,當場我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報警,我就直接離開回家,回家後我又喝了酒,就回去派出所,警察也有幫我做酒測,對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自承於本案駕車肇事之前後均有飲用酒類,是員警事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憑參,雖可佐被告之自白,而徵被告肇事前應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得否逕行推認被告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實不無疑義;

惟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為公眾皆知之事實,而被告飲用酒類後,確於107 年12月20日17時47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案發時地燈光明亮,亦有其他民眾適正在該處等待垃圾車或欲穿越之對向車道傾倒垃圾,此有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附卷憑參,是被害人之舉動,並非不易注意,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肇因於被告飲酒後導致肢體協調、平衡、判斷力欠佳所致,故由此足徵被告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所為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訛。

㈢再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使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被告對於被害人與自己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可能受傷乙節亦有預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肇事後,對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去,則其此部分所則,則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固係論以同條項第1款事由,然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已一併敘明亦可能該當前揭條款(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者,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7 、8 時許,在自己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之2 之住處內,飲用私釀之米酒後,至同日15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後駕駛前揭機車外出購物,並於返程之途中肇事,觀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惟被告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兩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18時許,即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向員警自首表明其為前揭車禍之肇事者,及其於肇事後有逃逸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而斯時員警實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此觀警員黃文聰107 年12月30日、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載明「經職到場處理見被害人倒臥地上,意識清楚傷勢不明,現場未發現另1 方被害人,經職調閱駐地監視器發現有1 普重機騎士(身分不明)駕駛1 部紅色普重機(車號不詳)由文山路往竹東方向(文山路往東)行駛,於上述地點與行人正準備穿越馬路時發生擦撞等語自明,是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不知其有肇事逃逸犯嫌前,即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坦認,自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常以載運客人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其卻不知戒慎其行,猶於飲酒後因一時輕忽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被害人,使之受有左側挫傷併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其所為當無可取,尤甚者,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卻又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更徵其行為之可議,然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非有立即危險,且被告於肇事後確即向芎林分駐所坦承肇事,並自首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為使責任歸屬陷於更不明之狀態,是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其等於108 年1 月20日簽具之和解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是其犯後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或於本院審理前,均恐未曾正視自己行為之嚴重性,亦難謂其犯後態度非佳;

此外,兼衡被告上開職業、自承離婚、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僅因一時輕忽,即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被害人,致其受傷,其後猶肇事逃逸,各該所為當均無可取,然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考量於本案被告係自首肇事逃逸犯行,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且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似有正視自己行為失當,本院幾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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