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4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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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豪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正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正豪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街000巷0號「金利景觀工程行」擔任灑水車駕駛,平日駕駛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工地灑水,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曾正豪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速公路國道3號茄苳交流道工地灑水完畢,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往南寮方向時,因認該路段紅綠燈太多遂改道行駛,明知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110巷旁之木橋為自行車專用道,且設有「禁止汽、機車以上車輛進入」之警告立牌,仍執意駕駛上開總重量至少為4830公斤之大貨車上木橋,木橋因不堪負荷而崩塌,適有LE THANH VAN在該木橋下釣魚,因而遭木橋崩塌掉落之水泥塊擊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此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適用法條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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