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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劉勝財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勝財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陸橋靠近編號55041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同向由廖進財徒步牽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廖進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詎劉勝財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廖進財牽扶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舉,業已造成廖進財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蔡亨宏等人目擊劉勝財逃逸情形,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勝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廖進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7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蔡亨宏、孫梓維、謝文貴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認並非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證人廖進財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廖進財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勝財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陸橋靠近編號55041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同向由廖進財徒步牽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廖進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勝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廖進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進財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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