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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3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成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以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見該路口燈號已轉為圓形黃燈,並於通過路口時號誌轉為紅燈,仍貿然行駛,適羅○云(90年2 月間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成功路待轉區往北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羅○云人車倒地,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8 年1 月3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云之父羅元鴻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 至7 、68至69頁、交訴卷第25至29、65至73頁),核與被害人羅○云之父即告訴人羅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 至10、68至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病歷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數張、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29、37至39、66至67、70至77、79至85、52至53頁),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AYJ-2130號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駛到八德路與成功路口時,當時我的車道已經由綠燈亮黃燈,我煞車不及滑行過路口,突然發現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待轉區往成功路行駛,我當下往左閃避,結果與對方碰撞。
我印象中我往前滑行時,到停止線前,我的車道剛好亮紅燈,我滑行超過停止線後,雙方路口都是紅燈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到路口時號誌轉黃燈,我還是開過去,到一半變紅燈,這時右前方有機車過來,我就撞上等語(見相卷第5 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參以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8頁),而現場固無照明,惟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均開啟車頭燈,且該路口機車待轉區除被害人機車外,尚有3 部機車均有開啟車頭燈(見相卷第47至48頁),難認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前揭規定,貿然於紅燈亮起時仍通過路口,且未及時察覺被害人機車於其右前方起駛,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為憑(見相卷第53頁),堪以認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見交訴卷第25頁),本院自得依該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認其具備充足道路交通法規知識及安全駕駛技能,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枉顧用路人之安全,於通過路口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見交訴卷第18頁),被告卻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無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為證(見相卷第52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廣告旗幟會場施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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