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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隆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一段181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同向右側由徐智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智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擦傷併挫傷、雙膝擦傷併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徐嘉隆明知其貿然右切之舉,業已造成徐智培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徐智培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12頁、108 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30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跟車、修車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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