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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范景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蘇禹丞受傷後,竟逕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犯後已與蘇禹丞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蘇禹丞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而有悔意,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熙來攘往之大街,且蘇禹丞受有之傷勢所幸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違法律之誡命,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亦已賠付蘇禹丞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范景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晨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8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東向車道,欲迴轉至西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蘇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范景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禹丞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下排牙齒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范景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而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蘇禹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晨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蘇禹丞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機車之損害相片4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 張、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一張附卷可證,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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