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7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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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上午2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湳雅街與農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陳文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自對向沿湳雅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許宗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許宗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許宗文見悉其駕駛之肇事小客車與被害機車發生碰撞,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被害機車駕駛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陳文志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 頁反面、第66-66 頁反面),復有被害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13-15 頁、第20-22 頁、第24-26 頁、第36-46 頁、第55-63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駕駛肇事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文志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 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與被害人已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66頁背面),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在香山工業區內擔任作業員,月收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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