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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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增煥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增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增煥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楊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劉秀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秀鳳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肩、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温增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温增煥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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