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8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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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右膝及右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被告賴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刪除(四)贅載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⑴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於99年間,⑵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216 、227 、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9 罪)、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100 年間,⑷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2 年間,⑸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罪)、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被告插接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上開⑸案件之執行刑,於107 年6 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於前案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

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賴思含及其子王○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賴思含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被害人等已即時獲他人救援,且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均非甚鉅,並於偵查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經綜衡各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主觀上亦無重大惡性,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因此不願追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正當工作,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70號
被 告 賴緯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明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路○○○○○○街000 號前限制路段停等後,欲自同向車陣間由西往東方向起步橫向駛入車道左迴轉時,與同向由北往南往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大客車、由賴思含所騎乘搭載其幼子王○恆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賴思含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肘、左大腿、右膝極右小腿鈍挫傷,與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王○恆則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踝挫擦傷、右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賴緯明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思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緯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和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1 張、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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