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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欽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後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火欽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地街000 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南往北),於長青路1 段388 號前停等欲起步迴轉時,明知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蔣旻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曾火欽左後方行駛而來,曾火欽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蔣旻哲騎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致蔣旻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頸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曾火欽明知其已因肇事致蔣旻哲倒地受傷,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警方獲報追查,循線於同日17時2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410 巷口攔查曾火欽人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旻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反面、交訴卷第64至66、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警員劉軒宇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3 紙、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畫面1 張暨檔案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16、18至19、21、29至31、33至49頁、交訴卷第14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起步迴轉時,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摔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且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
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經人車因碰撞而摔倒在地,顯然致人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駕車起步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下稱酒駕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逃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本案酒駕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相同,被告此部分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酒駕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肇逃罪部分,考量與前案酒駕罪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肇逃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非輕罪,被告之前未曾犯肇逃罪,此部分如再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就被告所犯肇逃罪部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告嗣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量處較輕的刑度等語(見交訴卷第101-1 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肇逃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於駕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酒駕罪部分,被告前案已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仍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部分量刑已難再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枉顧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法治觀念非常欠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休養身體,無工作,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辯護人主張被告頭部動過手術,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又逃逸,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本院考量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所犯肇逃罪,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稱依現行法論處仍有顯然過苛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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