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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慶錞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祥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自外側車道靠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邱云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DH-367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至,致邱云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邱云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盧慶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邱云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盧慶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邱云筠之同意,隨即逕行駕車迴轉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云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盧慶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45頁),核與證人邱云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2185號卷第5 至6 、41至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2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2185號卷第7 至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邱云筠調解成立乙節,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調偵卷第2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1年10月1 日確定,惟於104 年9 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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