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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9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雅琪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9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先追撞前方由魏智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智鵬所駕機車失去重心,向前追撞由紀仲力所駕駛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方所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魏智鵬受有左上臂、雙下肢及左後背擦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魏智鵬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詎洪雅琪明知其已因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因操作不當,復追撞前方由王溪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而逃逸(此部分未有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智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雅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雅琪就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聯結車駕駛紀仲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智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王溪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告訴人魏智鵬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 頁、第1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上臂、雙下肢及左後背擦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足認告訴人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示悔,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侵益及可責性等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同住,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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