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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威良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795-VW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城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城北街、北門街口,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陳永信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永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鈍傷、第五腰椎及薦椎之間的椎間盤狹窄等傷害(陳威良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永信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威良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陳永信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陳永信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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