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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紹陽
被 告 曾宥潾
被 告 張鴻佑(鑫永安瓦斯行)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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