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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宣示,並於108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等情,有本案上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52頁)。
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送達後之108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函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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