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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航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A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楊宗航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係朋友關係。
楊宗航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至A 女位於新竹市水源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聊天、看影集,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用雙手抱住A 女之身體,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陰道等處,無視於A 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A 女因不堪心理壓力,向友人哭訴吐露遭性侵害一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宗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第183頁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90頁),且經證人游雅淇、張書毓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政府108 年1 月17日府社工字第1080021648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87頁、證物彌封袋)。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A 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業與證人A 女達成和解,證人A 女亦陳明:「可給被告減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A 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家教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A 女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可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A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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