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侵訴,3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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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9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正宗勁舞團」認識,雙方因而交換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並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被害人甲○因而對被告心生情愫,並告知被告自己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而被告平日即有於網路遊戲、臉書上與年輕女子聊天、調情之慣習,於知悉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後,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於106 年11月間起,於前開網路遊戲聊天系統中力邀被害人甲○見面,被害人甲○對被告亦有好感,表示可在其住家附近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見面,被告遂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許,搭乘其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Nissan之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公園與被害人甲○見面。

被告抵達後,邀被害人甲○上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即自行下車離開,雙方短暫閒聊後,被告即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脫去被害人甲○之衣物,由被告將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 次,結束後被害人甲○自行下車返回家中。

嗣於107 年4 月間,經被害人甲○之小學導師發現被害人甲○有學業成績退步及交友異常情形,經檢視被害人甲○與被告間「Messenger 」聊天內容,並詢問被害人甲○事件始末,被害人甲○始對導師坦白上情,並於107 年4 月7 日至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驗傷,發現被害人甲○處女膜有裂傷情形,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就讀學校之輔導教師林○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4 日即發生性行為隔日起至107 年3 月間發現被告真實年齡止之「Messenger 」全部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徐○琪(94年生,與被害人甲○為同學,同為未滿14歲之女子)與被告之「Messenger 」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警詢影音檔截圖、新竹縣竹北市○○國民小學108 年6 月11日豐國教字第1082100010號函、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正宗勁舞團」認識被害人甲○,有和被害人甲○交換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並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被害人甲○因而有對其心生情愫;

其在認識被害人甲○2 個月到快3 個月時,知道被害人甲○係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14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見過面,也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起訴書所記載犯罪時間即107 年1月3 日當天全日我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半,所以當天我不可能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與甲○見面,我曾經有邀請甲○要見面,但甲○直接拒絕。

我的認知是我和甲○是遊戲裡面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在與甲○聊天期間,有曾經送甲○遊戲裡面之服裝及道具,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3百多元。

在認識甲○後大約4 個月時,因為那個遊戲不能登入,也不能玩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和甲○聊天。

甲○曾經要求我送給她價值5 百元至6 百元之遊戲裡面的服裝及道具之類的東西,但我沒有給她,她有很生氣,我跟她說我再試試看能不能登入,但還是不行,之後我就沒有理甲○,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正宗勁舞團」認識,並交換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被害人甲○因而對被告心生情愫。

被告於106 年8 、9月間獲被害人甲○告知而知悉被害人甲○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52至54、58、67、68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5 、8 頁、41頁背面),且有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 頁),堪信上情為真。

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斯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

就此,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許,搭乘男性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Nissan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新庄公園與被害人甲○見面,抵達後,被害人甲○上車,該男性友人下車離開,被告與被害人甲○短暫閒聊後,即經被害人甲○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而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4 月19日16時45分至同日17時46分為警詢問時亦證述:(性行為發生在何時?)107 年1 月3 日下午。

(地點為何?)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乙○○的車上。

(妳與他在車上如何發生性行為?)我們上車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就先脫去外、內褲,他叫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內褲,他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胸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頁),顯見依公訴意旨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涉犯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之下午時段;

然被告斯時係在設於新北市○○區○○里○○○0 號之4 處之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1 月3 日當日從7 時51分上班迄同日17時16分下班,且被告上下班均採指紋辨識方式等情,有經濟部109 年4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3600 號函1 份及所檢附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被告出勤資料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憑(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84至108 、188 至248 頁),而新北市萬里區距離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百餘公里,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程近2 個小時,則於107 年1 月3 日17時16分許方下班之被告又豈能於同日下午時段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案發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內而與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內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已難採信。

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在最後論告階段陳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即107 年1 月3 日一節應為被害人甲○記憶有誤,是以更正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初某日等語(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312 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針對本案最早係於107 年4 月19日14時46分至15時53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斯時其係證述:(你何時開始認識乙○○?)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大概1 年,今年1 月第一次見面,約在公園,後來有發生性行為,是在他的車上等語(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5 頁背面),接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同日16時45分至17時46分警詢時隨即證稱:(性行為發生在何時?)107 年1 月3 日下午。

(發生地點為何?)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發生網友的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偵字第3 、4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甲○既於同日均被詢問同樣的問題,且其回答狀況為先係講述大約的時間,之後則陳述具體的時日,則衡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同一事件之記憶內容於同日回憶時當係越回想越清晰之常情,應認107 年1 月3 日此具體時日確係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述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就此,檢察官亦採認此見解,是以方起訴被告為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3 日,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論告陳稱:107 年1 月3 日此時間是被害人甲○記憶有誤,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7 年1月間等語,難認有據。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妳與被告有出來見面幾次?)1 次吧。

(妳記得是何時嗎?)不記得。

(妳於警詢時有說妳是107年1 月3 日下午跟被告見面,這個時間正確嗎?)是。

(妳當時所述是正確的,現在不記得了,是否如此?)是。

(妳當時所稱107 年1 月3 日是正確的嗎?)是。

(妳於警詢時稱是下午見面的,是否如此?)是。

(那天是週三,妳那天有上課嗎?)那天學校放假。

(那天學校放假,所以妳下午跟被告見面?)對。

(是107 年1 月3 日那天?)對。

(是妳跟警察說的那1 天,是否如此?)是。

(【提示甲○之警詢筆錄】同一天妳先到地檢署做筆錄才又到警察局做筆錄,當時警察問妳「這個性行為發生在何時?」,妳回答「107 年1 月3 日下午。」

警方又問妳「這個事件發生的地點為何?」,妳說「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發生網友的車上。」

妳當時為何會講1 月3 日下午這個日期?)我想起來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141 至143 、162 頁),復參諸被害人甲○所就讀國民小學函覆:本校星期三放學時間為12:40,107 年1 月3 日本校無特別活動,該生(指被害人甲○)於12:40準時放學回家等情(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52 頁),顯見被害人甲○於107 年1 月3 日當日中午後已放學,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3 日一節應非記憶有誤,從而公訴人所陳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間等語,亦難認可採。

(二)次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甲○最初於107 年4 月19日14時46分許偵訊時係證述:我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乙○○,認識大概1 年,今年1 月第一次見面,約在公園,後來有發生性行為,是在他的車上等語(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5 頁背面),及於同日16時45分許警詢時亦係證述:性行為發生在107 年1 月3 日下午,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發生網友的車上,我知道網友名字叫乙○○。

我們上車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就先脫去外、內褲,他叫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內褲,他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胸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頁),然而其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則證稱:(妳與乙○○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裡?)在新竹縣竹北市的新庄公園外面,自小客車上後座內。

(乙○○如何到上述地點?)是別人載他去的,我不知道是誰載他去的。

別人是用黑色自小客載他去,我只知道是Nissan(裕隆),型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7 頁背面),又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係證稱:(當天你跟乙○○如何會合?)我在遊戲裡私訊他,跟他約在新庄公園見面,我走路過去,我先到,乙○○跟朋友開車過來,是他主動叫我,然後他就叫我上車,當時他朋友坐駕駛座開車,乙○○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沒有跟他朋友講到話,我上車他朋友就自己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1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單獨前來抑或由另1 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來一節,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

而被告係於107 年5 月3 日至警局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姜文隆詢問,斯時被告始終堅持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供述:我沒有自小客車駕照,我不可能開車到新竹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2 頁),又證人即製作被害人甲○107 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小隊長姜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你在作甲○警詢筆錄時,甲○提到「乙○○是別人載他去的,我不知道是誰載他去的」等語,但甲○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提到被告當時過來是有別人載他來的,甲○對於被告到底如何到達新庄公園,甲○所述有前後不一致,當時製作筆錄時,你有無與甲○聊到被告到底係如何到達公園這件事嗎?)有,我有問甲○,她有說別人載她去的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295 頁),則相互勾稽後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7 年4 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只證述被告前來上揭新庄公園,並在停放於該公園之自小客車內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待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述自己並無駕照,不可能開車前來新竹等語,警方因之於107 年5 月12日詢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有關被告如何前來新竹之問題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即證述:係有另1 人開車搭載被告前來該新庄公園等情,則苟被告確有為被害人甲○所指述前來新竹並在停放於前揭新庄公園之自小客車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犯行,則被害人甲○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107 年4 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係由他人駕車搭載前來一節?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4 月19日警詢時係證述:我們上車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就先脫去外、內褲,他叫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內褲,他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頁),然而其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則係證述:當時在車上乙○○沒有脫衣服,他的褲子只脫到腳踝沒有全脫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7 頁背面),至其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則僅證述:我們有聊一些話但我想不起來內容,當時就跟乙○○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完畢,我還有跟乙○○說一下話,我就下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1頁背面),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及細節之證述亦有出入。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前來案發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詳細地點、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細節等均答稱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143 至146 、151 至153 、155 至157 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一節,即不無所疑。

(三)又查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在遊戲中聊天持續至107 年3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之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53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這件事發生後,乙○○有跟妳道歉嗎?)有,我在遊戲中問過他,為何要對我這樣,他說對不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5 頁),惟遍觀卷附被害人甲○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之聊天內容,均無被告針對自己有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是以致歉表達對不起之意的內容,更無隻字片語談及渠等間有為性交行為之相關情事;

再觀諸被害人甲○於107 年1月6 日言:我真不可以喝酒等語,被告回稱:為什麼,會失身哦等語,被害人甲○即稱:會一直想睡覺。

會一直想睡覺的話,我就不可以陪你和聽廣播了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54、55頁),被告和被害人甲○聊天間已言及會失身此有關發生性行為之話題,然渠等卻未繼續談論彼此前曾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要求被害人甲○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被害人甲○依此傳送外,彼此間並未提及有關性交行為之相關事項;

又被害人甲○於107 年1 月31日言:好冷哦,我需要溫暖等語,被告回稱:什麼樣的溫暖等語,被害人甲○言:抱抱等語,我要抱你等語,被告稱:真的抱抱哦等語,被害人甲○言:對等語,被告回稱:只有抱抱等語,被害人甲○言:加親等語,被告回稱:好哦等語,被害人甲○言:好哦,上線等語,被告卻稱:不太想上線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01 、102 頁),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已論及抱抱、親及給予溫暖等攸關身體親暱接觸之話題,然卻未進一步提到渠等間有為性交行為之相關內容;

又被害人甲○於107 年2 月19日言:我還沒有初吻等語,被告即傳送愛心貼圖,被害人甲○則回傳親吻貼圖等情(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19 、120 頁),苟被告確已對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則被害人甲○何出此言?且被告為何僅傳送愛心貼圖,而均未言及渠等間業已發生較初吻更為親暱之性交行為?從而綜觀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前開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所聊天內容,除前揭所述有恐會失身、抱抱、親、給予溫暖及初吻等字眼,暨曾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惟並未進而談論更私密內容以外,其餘均或為被害人甲○自拍後傳送照片、問及哪張照片好看、或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彼此互傳愛心及我愛你貼圖暨閒話家常等內容,則苟若被告與被害人甲○確已於107 年1 月3 日為前揭性交行為,為何被告與被害人甲○雙方於接下來長達近3 個月之久且尚屬密切聯繫的過程中,彼此聊天及交流內容卻完全未觸及及談論業已發生之性交行為的相關情事?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徐○琪為測試目的,故於107年3 月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有告知被告其為小學六年級,而被告其間有言及:會討厭男友親熱的愛你嗎、會討厭色色的男友嗎、如果男友想愛你或愛你的全部勒~可以嗎、如果他想愛你看你的內在美勒、就是你可愛迷人的曲線、那會想交往男友嗎等及傳送愛心貼圖等內容一節,固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2頁),並有證人徐○琪與被害人甲○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45至47頁),然此既係被告與證人徐○琪間之聊天內容,且完全未提及被害人甲○,則被告此舉雖不恰當,亦難僅以此遽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誠屬當然。

(五)再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固證述:(你還記得乙○○身體有什麼特徵嗎?)他在抱我的時候我看到右手掌有1 顆痣,但正確的位置我不確定,我還記得當時他拿的行動電話是三星黑色手機。

(你可以辨識乙○○的聲音?)可以。

(警方當場播放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檔供辨識)警方在偵詢室所播放音檔就是乙○○的聲音沒錯,我肯定是他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7 頁背面),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姜文隆於本案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有問甲○說嫌疑人的聲音妳能辨識嗎,甲○跟我說她可以辨識,我跟她做筆錄時,我先放嫌疑人的音檔給她聽,我播整個一大段,她在前段聽一段不知道幾分鐘,她就很肯定是被告,她可以辨識是這個男生的聲音,我再問她有無發覺嫌疑人有什麼特定的特徵,甲○跟我講他不知道左手還右手哪邊有1 顆痣,我再檢視錄影帶時發現,因為嫌疑人的筆錄也是我做的,當時他坐在我前面,我問訊他時我隱約發現他手上好像有痣,後來再檢視影像檔,我再發現他確實真的左手還右手有1 顆痣,我有特地把嫌疑人的那份影像擷圖起來,痣的地方我也擷圖起來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34號卷第288 、292 頁),且有小隊長姜文隆於107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之照片2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10、11頁),然被告與被害人甲○認識後,雙方聊天交流並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之際,被告曾與被害人甲○有語音通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1頁背面),而證人姜文隆於詢問證人即被害人甲○當時,係僅提供被告接受警詢時一大段錄音檔予被害人甲○傾聽,並非將被告之錄音檔連同其他多數人之錄音檔一起交由證人即被害人甲○傾聽及辨識,則在僅特定播放被告一人之錄音檔,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又曾與被告以語音通話過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所播放音檔就是乙○○的聲音沒錯等語,亦屬常情,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見面並為性交行為至明。

再者,被告係於106 年6 、7 月間結識被害人甲○,雙方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聯繫,並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已無法排除被告因此在與被害人甲○密切聯絡且閒話家常之過程中,因此曾告知被害人甲○自己右手掌有痣此情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之左手食指有斷指情形,此相較其右手掌有痣一節當屬更顯而易見且特殊,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卻從未提及被告之身體尚有此特徵,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於107年5 月12日警詢時所陳述聽到被告接受警詢之錄音檔可確定係被告,及被告右手掌有1 顆痣此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害人甲○所證述其有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等情必為真實,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且與卷附其他證據有不相符合或有違常理之處,均已如前揭說明;

,而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於偵訊時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就讀學校之輔導教師林○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等,均僅係證明被害人甲○最初向渠等陳述有與被告見面並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而已,而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則尚難僅依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暨證人林○雯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

本案已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之犯行屬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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