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刑補,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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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鄭仁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33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鄭仁峰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同一案件,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有一罪兩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

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87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94、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請求人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再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由本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參照立法理由第5 點:「依本條第2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5 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本條第3項之所由設。」

,準此,5 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

㈢請求人所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依前揭請求人之前案紀錄所示,已屬三犯,依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需同時送強制戒治及受刑罰追訴,難認有何一罪兩罰情形。

至請求人所引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情形,與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三犯所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同,是其本案請求,於法容有誤解。

㈣況且,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亦未相符。

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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