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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振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振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8 時起至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2時3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實施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振勝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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