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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蓮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致告訴人陳志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西向車道38.8公里處時,突遇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竄入車道,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顏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及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遠告訴被告謝孟蓮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5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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