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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敏綢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李秋梨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立
選任辯護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江敏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5 時54分許,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181 巷頂埔平交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茄苳景觀大道頂埔高架橋下方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秋梨(下逕稱姓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江敏綢發生碰撞,致李秋梨、陳江敏綢人車倒地,嗣陳江敏綢自行爬起後,旋遭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即告訴人林立(下逕稱姓名)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次撞擊,因而造成李秋梨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外傷性膀胱損傷、右髖關節脫臼、第十二椎、第四、五腰椎骨折等傷害;
陳江敏綢受有左脛骨幹多段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肱骨頭非移位性骨折、雙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林立則受有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陳江敏綢、李秋梨、林立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江敏綢、李秋梨、林立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陳江敏綢、李秋梨、林立之間成立和解,其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3 紙、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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