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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雄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第5次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7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翌(21)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表哥謝志強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 縣道33公里鐵皮屋住處。
嗣於同(21)日凌晨3 時12分許,謝志強不堪林文雄在上址住處前酒醉吵鬧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21)日凌晨4時25分許,測得林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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