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簡,1,201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忠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8)日上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B 棟5 之1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28)日下午1 時5 分許,張志忠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行車不穩、向右偏駛且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8分許當場測得張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6 頁、第21 -21頁反面)。

㈡ 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7-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 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迨107 年11月28日再犯本件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本次被告所為犯行距離前次犯罪執行完畢相隔10年之久,被告當係一時鬆懈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