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簡,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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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晟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晟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葛晟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6 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葛晟祐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葛晟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16頁)。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葛晟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3 萬元,於101 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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