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簡,33,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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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曾凱倫前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凱倫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曾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倫前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103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舊港大橋上,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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