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簡,9,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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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阜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阜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至7列「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某工地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 瓶至107年12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某工地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阜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阜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阜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晚上 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某工地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6 瓶至 107 年 12 月 22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凌晨 2 時 15 分許,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 90 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凌晨 2 時 23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3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阜豪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
二、核被告黃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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