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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夢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夢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夢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至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由他人載送出門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新竹空軍基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69-DB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匝道入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夢韋於警詢時(偵卷第6 至7 頁)、偵查中(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74至7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偵卷第9 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夢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新竹空軍基地附近開車上路,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是107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0分出發,但不是我開的,我警詢時沒有講清楚。
回程時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從新竹空軍基地附近,換我開車上路,回我大溪住處,大約半小時後被查獲等語甚詳(簡上卷第75頁),原審誤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其於桃園市大溪區住處開車上路等情,應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泛稱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且考量被告於飲酒至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他人開車載送,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認距喝酒已過相當時間而駕車上路,而於警設障臨檢時查獲,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須扶養2 個小孩、繼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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