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訴,6,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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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志平」後應補充「未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何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按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其竟仍無照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曾瑜婷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手腕挫傷、右後背拉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該車禍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且發生車禍當時,立即有路人衝出協助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可見當時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不高,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而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其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卻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本案車禍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自己一人居住,需扶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何志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適曾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來,2車不慎發生擦撞,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曾瑜婷受有右側手肘、手腕挫傷、右後背拉傷等傷害。
詎何志平明知其已因肇事致曾瑜婷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瑜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瑜婷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范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
│    │。                      │使用車號 000-0000 號重│
│    │                        │型機車之人。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
│    │場照片 10 張、監視錄影器│                      │
│    │影像光碟 1 片暨截取畫面 │                      │
│    │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
│    │份。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斷證明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2罪嫌間,犯意與注意義務違反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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